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甲公司是賣方,乙公司是買方。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甲公司在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乙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后乙公司到期未支付貨款,甲公司將乙公司起訴至法院,乙公司卻以該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為由抗辯,拒付貨款。乙公司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呢? 乙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乙公司應當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甲公司是善意相對人的情況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行為,對乙公司具有約束力,其行為即代表乙公司?!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當然,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民法典對例外情況也做了明確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換言之,在合同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加蓋公章的合同對該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沒有約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