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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情侶分手后轉賬與禮物何去何從?
楊立鑫
日期:2025年01月07日 來源:吉林城鄉網

在現實生活中,情侶間的感情結束后,往往會伴隨著一些經濟上的糾葛,其中男方索要戀愛期間轉賬與禮物的情況時有發生。近日,長嶺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這樣的贈與合同糾紛。

案情簡述

2024年4月,陳某與劉某在交友平臺上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在戀愛期間,陳某為劉某購買首飾、手機及微信轉賬等共計花費40698.54元。后雙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陳某曾多次向劉某索要上述款項未果,陳某以贈與合同糾紛為由向長嶺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劉某返還不當得利40698.54元。

法院審理

太平山人民法庭尹萬新審理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陳某向劉某轉款并為劉某購買禮物的事實有證據加以佐證部分,本院予以認定。陳某在與劉某戀愛期間自愿向劉某轉款并購買禮物,劉某亦接受該贈與,雙方成立贈與合同,并非劉某的不當得利。贈與合同作為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附條件時必須遵守意思表示一致這一基本原則,故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須是男方贈與女方財產時雙方已達成將來締結婚約的合意,已到談婚論嫁的地步。陳某與劉某在交友平臺上認識后確立戀愛關系,雙方并無婚約,在案件審理時僅陳某主張贈與行為發生時其秉著結婚為目的,且贈與財產的價值未實際超出陳某自身經濟能力,故依據現有證據本院無法確認本案贈與行為是以結婚為目的,亦不能確認該贈與合同為附條件的贈與。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戀愛中男女互贈的財物屬于什么性質?分手后又該何去何從呢?

對于貴重物品的贈與。贈送遠超個人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的貴重物品或其他大額支出金錢的消費活動,如住房、汽車、金銀首飾等,在贈與對方之后是否追回,則要根據贈與人贈與貴重物品當時的目的進行界定。如果贈與一方貴重物品不是為了結婚,只是為了討得對方的歡心,增進感情。這種贈與屬于一般贈與,一旦轉移財產就無法要回;如果兩人明確約定贈與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那么這種贈與以結婚為前提,在法律上稱為“附條件贈與”。如果男女雙方最后分手,贈與財產所附帶的前提條件無法實現,基于不當得利,接受財物的一方應當將受贈的貴重財物予以返還。

對于戀愛期間的消費性贈與,是指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未超出個人收入和消費水平的日常交往范疇的禮物或支出金錢的消費活動。這種贈與通常是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雙方的共同消費,比如一方為另一方支付吃飯、住宿、娛樂、旅游、醫療等費用。在法律上,戀愛期間的消費性贈與通常被視為一般性贈與。這意味著一旦戀愛關系終止,消費性贈與無論是否以結婚為目的,無論贈與數額是否巨大,贈與一方都不能向受贈一方主張返還。

對于戀愛期間的紅包、轉賬。如果是在情人節、七夕節、生日、紀念日等特殊時間,給付對方“520”“999”“1314”等具有表達愛慕意義的特殊金額,應當認定為是贈與,受贈一方無需返還;如果不是在特殊時間不以特殊數字形式,但卻在紅包上注明“愛你”“照顧好身體”之類的,應當認為這系男女戀愛期間的一種表達愛意的物質形式,將這些紅包、轉賬認定為贈與比較妥當;如果既不是在特殊時間以特殊數字形式,也未注明“愛你”“照顧好身體”之類的錢款往來,那么就不排除是戀愛期間基于共同生活消費、贈與、借貸等多種法律關系;若紅包、轉賬所涉資金數額較大,明顯是附有條件或者帶有目的的因素,應當考慮到這樣的資金往來有可能以締結婚約為目的,在男女終止戀愛后,由于結婚目的不能實現,接受錢款的一方應當返還其接受的大額財物。

法官在此提醒,婚戀本是男女雙方基于一定的物質條件和共同的人生理想,通過相互的溝通了解,在彼此內心形成對對方最真摯的仰慕,從而水到渠成邁入婚姻殿堂的情感過程。男女在戀愛的過程中,男方不應利用物質作為婚戀籌碼,女方不應以婚戀為手段索取財物。本案雙方更應從守法、崇德、向善的角度反思自己的行為,端正自己的戀愛觀。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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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立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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