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司機張某在駕駛私家車執行順風車訂單過程中,與錢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錢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錢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張某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0萬元,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張某除注冊為順風車司機外,還在多個網約車平臺注冊為網約車司機且事發前頻繁接單。保險公司以該汽車改變非營運性質為由拒賠商業險。雙方爭執不下,遂起訴至法院。
【法官釋法】
法院審理過后認為,順風車服務是一種基于共享經濟模式的交通方式,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車主的小客車、分攤合乘部分出行成本(如燃料費和通
行費)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其與網約車的根本區別就在于使用性質不同。網約車本質上仍是出租車,其目的是營利,收費較高,而順風車則主要是為鼓勵合理利用車輛資源,減少交通擁堵和環境污染,同時也為車主與合乘者分攤油耗、通行費等成本,不具有逐利性,與私家車在使用性質上并無本質區別。
關于順風車與網約車交叉情形下是否發生非營運性質的改變,司法中存在獨立判斷說和經歷判斷說兩種觀點。前者堅持以事發時的訂單本身屬性單獨判斷車輛的使用性質。如果事發時車輛正執行順風車訂單,則未改變車輛非營運性質。而后者認為只要車輛在保險期間內曾經從事過網約車行為,即便僅執行過一次網約車訂單,就屬于改變了非營運性質。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應該對上述兩種觀點予以折中。如網約車接單時間較長,次數較多,只是事發時碰巧在執行順風車訂單,那么應認定已變為營運性質。反之,如執行網約車訂單較少,時間較短,則宜認定為未改變非營運性質。
本案中,張某事發前在多個網約車平臺注冊為網約車司機,且執行網約車訂單頻次較高,理應被認定為已發生質的營運性改變,明顯加大了運行風險,故保險公司有權依法拒賠商業險。
吉 林 日 報 社 版 權 所 有 未 經 授 權 禁 止 復 制 或 建 立 鏡 像
地址:吉林省長春市火炬路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