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楊某系某村聾啞孤寡老人。村里安排楊某生活時,楊某選擇由顧甲、顧乙、顧丙照顧其晚年生活。因楊某生活不能自理,顧甲、顧乙對其進行日常照顧,并幫其雇用護工照料。楊某生病住院及康復治療期間,顧甲、顧乙、顧丙定期探望,護工費、伙食費、醫療費等費用由顧甲負責。顧甲、顧乙、某丙在楊某死后,負責處理了喪葬事宜,并將楊某安葬,按照當地風俗進行祭拜。楊某死后遺留房屋一處,沒有繼承人。顧甲、顧乙、顧丙可以繼承楊某的遺產嗎?
【法官釋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某死后,其無繼承人,符合民法典第1145、第1146條所規定的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請人顧甲、顧乙、顧丙在楊某生前對其扶養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的條件,故三申請人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根據民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該條基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賦予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酌情分得遺產的權利。本案中,申請人顧甲、顧乙、顧丙并非楊某的繼承人,但對楊某生前的飲食、醫療等極盡照顧,生活上扶助較多。因三申請人對楊某進行了事實上的扶養,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三申請人符合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情形,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本案中,申請人顧甲、顧乙、顧丙雖然與楊某無血親和姻親關系,沒有贍養楊某的法定義務,但基于祖輩與楊某的特定關系,三申請人與楊某在生活中聯系緊密。尤為重要的是,楊某選擇三申請人照顧其晚年生活,三申請人亦盡心照料、陪伴楊某多年,給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楊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楊某去世后,三申請人負責其全部喪葬事宜,并按照風俗祭拜,符合中華民族贍養老人、扶殘救濟的傳統美德。因此,準許三申請人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在無法確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遺產存在毀損、滅失、侵占等風險,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可能受到損害。為避免損害發生,民法典設定遺產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遺產的安全性和相關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楊某無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遺產債權人,如不允許申請人顧甲、顧乙、顧丙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不利于遺產的保存、管理和處理。
鑒于民政部門承擔社會救濟、社會福利事業、社區服務等工作,比較了解轄區內公民的家庭關系、財產狀況等,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故對申請人顧甲、顧乙、顧丙申請指定楊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吉 林 日 報 社 版 權 所 有 未 經 授 權 禁 止 復 制 或 建 立 鏡 像
地址:吉林省長春市火炬路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