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23年12月,受害者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與被告王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劉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與王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某所駕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
本案原告陳某系劉某之子,陳某父親已去世,陳某于2015年被診斷為慢性腎功能衰竭、腎性高血壓三期、腎性貧血,自2015年8月起至今一直需每周三次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無法正常參加工作獲得收入,一直依靠劉某生活,故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被告保險公司則認為,陳某已成年,雖患病但無法證明其因病致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不應當支持其被扶養人生活費。雙方爭執不下,遂起訴至法院。
【法官釋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受害者患特殊疾病、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家屬能否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規定,勞動能力喪失包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兩個程度檔次,是指因損傷或疾病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缺失、缺損、畸形或嚴重損害,致使傷病的組織器官或生理功能喪失或存在功能障礙,其中明確規定不可逆轉的慢性腎功能衰竭期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標準。本案中,原告陳某經診斷罹患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血液透析治療每周三次,疾病客觀上影響其穩定地參加社會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無法以自己的勞動維護自身生活,且其雙親均已去世,村民委員會亦出具的無工作、無收入的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需要依賴于受害者劉某扶養,故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支持。
實務中,對于如何證明喪失勞動能力存在不同意見,民政部頒布的《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有鑒于此,法院認為具有以上(二)(三)情形的受害者家屬可以不必通過提交鑒定意見來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
而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60周歲以上的成年人是否就應認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主要存在兩種觀點。有觀點認為,只要達到退休年齡,就應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法院認定,達到退休年齡與喪失勞動能力不能等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不必然會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法定退休年齡是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者能夠退出勞動關系,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界限,并不等同于喪失勞動能力,當前社會實情是,大量超過退休年齡人員仍繼續從事與其勞動能力相匹配的社會勞動來獲得勞動報酬,故在個案中對于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應嚴格規制,從嚴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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