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被告某景區公司是從事旅游景點開發的法人,公司景區需要對景區中護欄、仿木等進行建設施工,原告盧某被雇請做建材運輸工作。2017年9月8日,盧某因景區建設施工需要,用馬匹將建材馱運到山上,同年9月12日,因工作需要,盧某在某景區公司工作人員的安排下,乘坐纜車上去山上查看,看過后乘坐纜車下山過程中,快到終點與地面約九米的地方,纜車門被打開,盧某從運行中的纜車上跌下來受傷,盧某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造成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1萬元。請問,盧某可以獲得賠償嗎?
答: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某景區公司作為旅游景點開發商,同時也是本案公共場所管理人,應當盡到積極行為的方式盡力保障景區范圍內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景區公司提供游客上下的纜車是具有一定風險的運輸工具,運行時有嚴格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游客及其他乘坐人員乘坐纜車時必須由站臺工作人員安排才能上下,并有工作人員在纜車外關閉好車門,纜車運行過程中,乘坐人員是不能從纜車內部打開車門的。盧某盡管不是景區游客,但應視為已被景區工作人員許可乘坐纜車的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對其乘坐纜車的管理,在盧某乘坐纜車后未從纜車外關閉好車門,在盧某乘坐過程中車門被打開,致使盧某自纜車上跌落造成人身損害,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盧某非景區購票游客,也非景區工作人員,即使被許可乘坐纜車,也應知道纜車車門未關閉好,且纜車運行平緩,盧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系纜車運行中因波動致使其掉下,盧某在纜車運行時未盡自身安全注意義務造成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由某景區公司對盧某的損失承擔80%的民事責任,賠償盧某24萬元,另外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吉 林 日 報 社 版 權 所 有 未 經 授 權 禁 止 復 制 或 建 立 鏡 像
地址:吉林省長春市火炬路1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