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王某承包了某縣某道路施工工程, 4月16日,王某雇用趙某到施工工地工作,雙方約定勞動報酬為每日100元。5月1日,王某又與呂某約定租用呂某自有的土汽車吊,并由呂某駕駛。5月7日7時許,呂某駕駛土汽車吊進入施工工地,并將吊車根據現場施工人員(王某雇用的工作人員)的安排進行安放,后開始吊運水泥料灰澆筑橋涵地基,呂某在吊運第四斗水泥料灰并卸完后,由于吊車安放不合理,吊臂碰到建筑物后料斗墜落,將操作吊車料斗放料的趙某擊中。趙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10天,經鑒定構成五級傷殘。趙某遂狀告王某、呂某共同賠償經濟損失32萬元。關于第三人呂某致趙某人身損害,作為雇主的王某是否承擔責任,三方產生分歧,遂起訴至法院。
【法官釋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3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對分別實施侵權行為的侵權人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要對侵權人進行責任劃分,明確侵權人的責任份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雇用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該條規定賦予了受害人選擇起訴的權利。
本案中受害人可以選擇第三人或者雇主,當然也可以同時選擇第三人與雇主作為被告來維權,因為第三人與雇主之間應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既無共同行為,也無相互的約定,只是一種偶然的結合。但不真正連帶責任存在同一損害結果,結果的產生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各個行為具有獨立性質。
據此法院判決王某對吊車選址不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王某既要基于雇用關系承擔無過錯責任,又要基于過錯承擔分別侵權的份額責任,本案中對王某產生責任聚合。王某就其責任份額外因雇主責任對第三人侵權所進行的賠償,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混合了過錯責任而又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王某與呂某要依法進行過錯責任劃分,共同對趙某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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