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蔣某(男)與王某(女)系夫妻關系。蔣某作為借款人與銀行簽訂《擔保貸款合同》,用于購買長春市九臺區某小區的一處房屋。妻子王某僅作為抵押人與丈夫共同為該筆貸款抵押該房屋。而后,兩人登記離婚,該抵押房屋登記在蔣某名下,但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至今。現銀行起訴男女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在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對該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 法條鏈接 女方在簽訂合同時僅作為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擔還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法官說法 本案中,貸款是男女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用于購買家庭住房,房屋用途為自住,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二人離婚后,女方一直居住至今。雖然涉案房屋登記在男方一人名下,但不影響該房屋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涉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法院依法認定,涉案債務應當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女方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作者:胡玥 責編:張立蘊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