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級儲備糧管理,保證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有效發揮省級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儲備糧,是指省人民政府儲備用于調節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省級儲備糧的所有權屬于省人民政府,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條 省級儲備糧的計劃、儲存、輪換、動用及相關管理和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工作,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并及時撥付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和價差虧損等財政補貼資金,并對省級儲備糧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簡稱省農發行)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足額發放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吉林省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儲備糧公司)負責省級儲備糧的儲存、輪換等具體業務的管理,并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省儲備糧公司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健全儲備運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省級儲備糧管理提供支持和協助。 第二章 省級儲備糧的計劃和儲存 第九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和本省宏觀調控需要,擬定省級儲備糧的儲備規模、品種結構和總體布局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級儲備糧品種以小麥、稻谷等口糧及其成品糧為主,原則上不低于儲備規模的70%;省級儲備糧應當按照滿足省內大中城市以及市場易波動地區、災害頻發地區、缺糧地區的市場調控和應急需求進行儲存布局。 第十一條 省儲備糧公司根據省級儲備糧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年度輪換計劃建議。年度輪換計劃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安排下達。 第十二條 省儲備糧公司應當將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省農發行。 第十三條 省儲備糧公司直屬企業具體承擔省級儲備糧的儲存任務。 根據省級儲備糧布局和宏觀調控需要,省儲備糧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業代儲,并與代儲企業簽訂委托承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代儲企業選定辦法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承儲省級儲備糧的省儲備糧公司直屬企業、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入庫的省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標準和食品安全指標。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承儲企業應當落實省級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防護設施,做好省級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日常檢查,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報告省儲備糧公司。 第十六條 省儲備糧公司及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 (二)以省級儲備糧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三)擠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財政補貼; (四)在省級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 (五)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 (六)拒不執行或者不按要求執行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 (七)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八)利用省級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九)其他違反省級儲備糧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省級儲備糧庫存成本由省儲備糧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入賬,每年輪換結束后報省財政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庫存成本。 第十八條 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省級儲備糧保管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章 省級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九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采取定期輪換和動態輪換相結合的方式。 定期輪換的省級儲備糧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四個月。超過輪換架空期的,不享受相應財政保管費用補貼。 動態輪換的省級儲備糧按照常儲常新的原則由承儲企業進行輪換。 省級儲備糧輪換管理辦法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制定。 第二十條 省級儲備糧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省儲備糧公司及承儲企業對省級儲備糧輪換應當建立檔案,相關憑證、資料的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一條 省級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農發行開立賬戶。省級儲備糧收購資金和銷售回籠資金在農發行賬戶內核算,實行封閉運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嚴禁省儲備糧公司及承儲企業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手段,套取、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財政補貼。 第二十三條 省級儲備糧輪出、動用產生的價差收入上繳省財政部門;產生的價差虧損由省財政部門按規定據實補貼。省級儲備糧輪換費用補貼按實際輪換數量撥付。 省級儲備糧輪換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第四章 省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糧食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動用省級儲備糧,應當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不按照要求執行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二十六條 省級儲備糧動用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補足動用的省級儲備糧。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省儲備糧公司及相關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對存在問題的整改意見作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對省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儲備糧公司及承儲企業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條 省儲備糧公司應當定期統計、分析省級儲備糧的管理情況,并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省儲備糧公司應當對承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對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并報告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檢舉。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監督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檢舉及時核實處理或者依法移送處理,并依法對檢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省級儲備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對省級儲備糧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二)未及時下達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發放省級儲備糧貸款的; (四)未及時足額撥付、清算或者擠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級儲備糧財政補貼的; (五)未及時審核、處理報告的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問題的; (六)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接到檢舉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八)未依法對檢舉人保密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儲備糧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的,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省儲備糧公司及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套取、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財政補貼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懲戒;套取、騙取的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財政補貼應當責令退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本級儲備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