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落實國家和省機構改革方案部署要求,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省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等方面的省政府規章,以及實踐中不再適用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33部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修改省政府規章9部 (一)對《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經營服務規范開展經營服務活動,自覺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p> 2.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經營服務規范開展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p> (二)對《吉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準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p> 2.將第十一條中的“民政、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 (三)對《吉林省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省金融工作部門”修改為“省政務服務和數字化建設管理部門”。 (四)對《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工作”。 (五)對《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 (六)對《吉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分別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并組織實施。其中,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省救災物資儲備庫規劃,并組織實施?!?/p> (七)對《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評估結果10日內,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p>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p> (八)對《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十八條。 2.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機構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資質范圍內進行相關的業務活動;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業務培訓,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崗位證書的,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后方可上崗?!?/p> (九)對《吉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車船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吉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p> 2.第四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3.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的車船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p> 4.將第六條中的“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省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省稅務機關”。 5.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6.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7.將第九條修改為:“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繳清全年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申報繳納當年的車船稅。納稅人新購置車船未繳納車船稅的,應當自車船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15日前繳納車船稅?!?/p> 8.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和車船稅扣繳義務人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有關信息等方面,協助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的征收管理工作?!?/p> 此外,對以上修改的省政府規章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廢止省政府規章24部 (一)廢止《吉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1988年1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根據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改)。 (二)廢止《吉林省工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1989年6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三)廢止《吉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1989年9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 (四)廢止《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五)廢止《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1992年5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根據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改)。 (六)廢止《吉林省統計報表制發管理辦法》(1992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七)廢止《吉林省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1995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公布)。 (八)廢止《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1995年12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九)廢止《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行政處罰聽證范圍中“較大數額罰款”數額的規定》(1997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十)廢止《吉林省東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辦法》(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公布)。 (十一)廢止《吉林省契稅實施辦法》(1998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根據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十二)廢止《吉林省省級預算收入監督管理辦法》(1999年5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 (十三)廢止《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1999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根據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十四)廢止《吉林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十五)廢止《吉林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根據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和公布現行有效規章目錄的決定》修改)。 (十六)廢止《吉林省放射性廢物處理收貯辦法》(2001年6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 (十七)廢止《吉林省社會專業司法鑒定管理規定》(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 (十八)廢止《吉林省促進長白山生態食品發展辦法》(2004年3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十九)廢止《吉林省規范行政行為建設法治政府若干規定》(2005年6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公布)。 (二十)廢止《吉林省規范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二十一)廢止《吉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2009年2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公布)。 (二十二)廢止《吉林省物業管理辦法》(2009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 (二十三)廢止《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號公布)。 (二十四)廢止《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辦法》(2011年6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