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人們對健康問題的日益重視,重大疾病保險成為了越來越多人們的選擇,在多家保險公司重復投保的行為也屢見不鮮。出于“怕麻煩”的考慮,面臨保險公司關于是否存在重復投保行為的提問,一些投保人并未如實告知,這是否會影響保險的理賠呢? 案情回顧 李某為一名保險行業從業人員。2019年11月,李某在某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兩份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額均為20萬元。保險公司以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的形式就李某是否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進行了詢問,李某勾選為“否”。2020年3月,李某被醫院診斷為甲狀腺癌。后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20年5月,保險公司以投保時不實告知為由拒絕了李某的理賠申請,并對保險合同作解約處理。2023年6月,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公司以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的方式向李某就有關情況進行了詢問,李某在相關詢問事項后進行勾選,并簽字確認,電話回訪中亦對錄入的投保信息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投保人李某本身作為一名保險業務員應知曉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但投保時并未對是否已有或正在申請其他公司的人身保險如實告知。李某自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在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總保額為136萬元的重大疾病保險,李某在短期內超出自身收入水平購買大額重疾險不符合常理,且李某投保的保險標的總額已逾100萬元,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要求李某進一步進行身體檢查,并根據身體檢查結果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李某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可以據此解除與李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并無需向其支付保險金。 法官說法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可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本案中,李某隱瞞重復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的事實,且總保額已超過100萬元,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當然,前述的合同解除權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保險人前述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應超過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三十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作者:李鑫 責編:張立蘊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