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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
日期:2021年08月19日 來源:吉林農村報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修正)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65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21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30日

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發放《經營許可證》;

(二)監督熱經營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三)對熱經營企業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投訴、協調處理供熱糾紛;

(五)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熱經營企業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六)建立健全供熱服務規范與考核體系,對熱經營企業的服務質量、履行義務等情況定期進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熱期結束后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遲開始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增加水循環設施、擅自排水放熱或者擅自改變熱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公共供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熱經營企業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熱質量不達標,用戶投訴量大,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保障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及用戶,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工業余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用戶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條 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發放《經營許可證》;

(二)監督熱經營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三)對熱經營企業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投訴、協調處理供熱糾紛;

(五)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熱經營企業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六)建立健全供熱服務規范與考核體系,對熱經營企業的服務質量、履行義務等情況定期進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熱期結束后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供熱設施,興辦熱經營企業,推廣先進的供熱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編制。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占用供熱發展規劃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

城市供熱規劃一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供熱規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市供熱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效益好和節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給予支持。

第十條 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確定設計、施工單位。

從事城市供熱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并預留安裝熱量表位置。現有住宅房屋應當逐步進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分戶改造所需費用的承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積極推行安裝使用熱量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成立熱經營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頒發《經營許可證》。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起止期供熱。推遲開始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應當向用戶退還相應熱費。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變化情況適當調整供熱起止期。

第十六條 供熱期內,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晝夜不得低于攝氏18度;低于攝氏18度的,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熱費。退費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檢測點,定期測查室內溫度。

第十七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保證供熱,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積極進行搶修,及時通知用戶,并依據供用熱合同對熱經營企業或者用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置并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九條 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掛暖氣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環設施;

(三)擅自排水放熱;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阻礙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熱期內,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運行服務和供熱質量進行檢查監督,設置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的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四章 供熱收費

第二十二條 實行有償用熱制度。

用戶應當及時、足額繳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提前收取熱費的,應當扣除相當于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錢款。

節能建筑,應當減收熱費。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可以向用戶直接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收熱費。

第二十四條 用戶已安裝熱量表的,按照熱量表讀數計收熱費;用戶未安裝熱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積計收熱費。采暖的使用面積計算規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熱價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均應當根據價格管理權限,依據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價格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舉行聽證會,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供熱設施

第二十六條 由骨干管網到成片開發小區的支線管網和小區內的供熱管線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房屋產權單位對各自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供熱設施。需要拆改、移動的,應當經熱經營企業同意。

第二十九條 涉及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有管理權的單位查明供熱管網情況。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有管理權的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用戶對熱量表的計量結果發生爭議時,依照有關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裁定。

第三十一條 居民用戶室內的供熱設施故障,除熱經營企業的原因外,由產權人委托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

用戶室外的供熱設施故障,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熱經營企業搶修供熱設施停止供熱12小時以上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遲開始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增加水循環設施、擅自排水放熱或者擅自改變熱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公共供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熱經營企業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熱質量不達標,用戶投訴量大,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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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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